上海骏丰违法被罚 卖频谱水治疗仪未明码标价且未备案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2〕122022000925号)。 上海骏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处以罚款0.3500万元,责令限期改正。
经查证:当事人上海骏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主要销售骏丰品牌健康产品的企业。2022年6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位于南方新村30号底层-2室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查见当事人店铺内待售的骏丰频谱水治疗仪、骏丰济福频谱石墨烯袜、骏丰济福频谱鞋等产品均未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证,当事人经营的骏丰频谱水治疗仪是已取得注册证书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且不属于《免于经营备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截至案发,当事人尚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
1、当事人店铺布置为前厅后仓库的模式,前厅内只摆放了一张床,几把椅子,后面仓库内堆放了相关的健康产品。当事人声称该门店并没有实际经营,只是协助上一级控股公司进行配送货物。但执法人员至当事人店铺现场检查时,查见该店铺有店招,有宣传灯箱,有员工,有营业执照,店铺内的灯处于开着的状态,且店铺仓库内堆放了相关健康产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为店铺处于经营状态。
2、目前,国家高度重视老年人权益,出重拳打击养老诈骗。社会上亦有很多商家,打着所谓“科技.健康”的噱头诱骗中老年人购买健康产品。当事人虽声称未实际经营,但不排除这样的一种可能性:即有中老年消费者被店招吸引进店,后续在店员的宣传介绍下购买该店的健康产品,这也是很常见的针对中老年人的销售模式。虽然当事人在店铺前厅并没有实际摆放相关产品,为保护中老年人权益计,有必要强制商家对店铺内的相关产品进行明码标价,防止消费欺诈的发生。
3、当事人仓库内的骏丰频谱水治疗仪是已取得注册证书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不属于《免于经营备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按照规定,当事人经营该产品需进行备案,不依法备案,可能使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游离于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之外,应当予以纠正。
4、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态度诚恳,认识深刻,故本着综合裁量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酌情处以罚款。
5、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了经营者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和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对当事人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未备案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限期改正。
上海骏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上海骏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骏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骏丰频谱官网显示,骏丰频谱公司创业于1989年,是一家专门致力于家庭医疗健康服务事业,集科、工、贸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采用现代航天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进一步开发研制成功新的生物频谱发生器装置,并精心设计研制成新型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是一种具有生物频谱技术效应与负离子效应双重作用和特殊功能的高科技医疗保健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2〕122022000925号
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上海骏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MA7CL9M0XP
住址(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南方新村30号底层-2室
法定代表人:蒲志鹏
职务:/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经查证:当事人上海骏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主要销售骏丰品牌健康产品的企业。2022年6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位于南方新村30号底层-2室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查见当事人店铺内待售的骏丰频谱水治疗仪、骏丰济福频谱石墨烯袜、骏丰济福频谱鞋等产品均未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证,当事人经营的骏丰频谱水治疗仪是已取得注册证书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且不属于《免于经营备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截至案发,当事人尚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的身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经营地址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证据二:询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店内产品未明码标价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医疗器械产品名单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名单,国家药监局公告的《免于经营备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证明骏丰频谱水治疗仪是已取得注册证书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且不属于《免于经营备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的事实和当事人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事实;
证据四: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2年7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2〕1220220009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1、当事人店铺布置为前厅后仓库的模式,前厅内只摆放了一张床,几把椅子,后面仓库内堆放了相关的健康产品。当事人声称该门店并没有实际经营,只是协助上一级控股公司进行配送货物。但执法人员至当事人店铺现场检查时,查见该店铺有店招,有宣传灯箱,有员工,有营业执照,店铺内的灯处于开着的状态,且店铺仓库内堆放了相关健康产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为店铺处于经营状态。
2、目前,国家高度重视老年人权益,出重拳打击养老诈骗。社会上亦有很多商家,打着所谓“科技.健康”的噱头诱骗中老年人购买健康产品。当事人虽声称未实际经营,但不排除这样的一种可能性:即有中老年消费者被店招吸引进店,后续在店员的宣传介绍下购买该店的健康产品,这也是很常见的针对中老年人的销售模式。虽然当事人在店铺前厅并没有实际摆放相关产品,为保护中老年人权益计,有必要强制商家对店铺内的相关产品进行明码标价,防止消费欺诈的发生。
3、当事人仓库内的骏丰频谱水治疗仪是已取得注册证书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不属于《免于经营备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按照规定,当事人经营该产品需进行备案,不依法备案,可能使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游离于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之外,应当予以纠正。
4、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态度诚恳,认识深刻,故本着综合裁量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酌情处以罚款。
5、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分别构成了经营者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和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对当事人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未备案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二、责令限期改正。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大写)、违法所得零(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日/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