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拼VS乐高,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话题
随着中国成为全球最大的玩具生产国和第二大玩具消费国,侵犯玩具作品著作权现象愈发突显,尤其是拼装类玩具因受众面广、品牌价值高,已成为侵权案件的多发领域。
乐高玩具系知名的拼装玩具,本文以乐拼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案为例,分析探讨实践中的法律争议问题。
拼装玩具属于美术作品,境外著作权主体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拼装颗粒本身独创性过低难以构成作品,但乐拼仿制乐高玩具案是造型图、装配示意图与颗粒组件包一并提供,造型图不仅仅是在纸张上通过线条、色彩、阴影、比例和角度等要素处理成的具体图形,还有被描绘的动漫形象、人物形象、城市形象;等等,造型图作为一种纯艺术表达,无论是采取立体还是平面的形式,都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装配示意图为用户提供拼装指引,根据拼装指引制作立体玩具的行为就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三者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割评判。本案中经拼装完成的立体模型共计663款,均为用积木块搭建而成,这些载体所承载的表达,由权利人乐高公司独立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应当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乐高集团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所属国为丹麦,丹麦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中国于1992年加入了这两个公约。基于上述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规定,乐高集团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拼装类玩具应以涉案产品的表现形式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
认定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作品的复制发行,核心在于确定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判断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要求在符合著作权“独创性”的条件下,基于拼装玩具的整体表现形式予以综合考量。实践中有两种表现形式在办案中应予以甄别。
1.典型表现形式:外观无实质差异
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并非拼装颗粒)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平面设计图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涉案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立体造型与其包装盒上的图示)在外观上无显著差异,构成实质性相同,属于复制。由于仿冒者自身生产水准不稳定,或是为了节省新开模、使用新色粉的成本,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产品之间存在外观细微差别,不影响实质性相同的识别标准判断。
2.特殊表现形式:
(1)复制积木套装产品中的人仔形象
乐高只出了积木套装产品,而乐拼只出了对应的单个人仔的产品。立体人仔是整个积木套装作为美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其中一部分,不同于外观设计侵权认定中的覆盖全部设计要点的原则,这种局部的表达也应当得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2)复制依授权将虚拟角色制成积木造型(多款乐高产品VS多款乐拼产品)
本案中,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大部分产品对应有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人物、物品和建筑形象为基础的动画、电影等艺术作品。权利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授权证明。
虚拟角色的表达内容不受影视作品或动画自身内容的限制,只要保留了虚拟角色自身的个性化特征,它就可以有无穷的表现形态。乐高产品在保留虚拟角色自身的个性化基础上还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创作,将影视、漫画形象通过积木的形态表达出来,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虽然乐拼包装盒上的图像选择了动画片、影视作品本身的图像,与乐高公司积木套装产品拼装完成状态的平面图像不同,但是乐拼积木拼装完成后的立体形象与乐高积木的立体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3)乐高产品有15种拼法,乐拼产品包装图仅复制其中1种
虽然颗粒组合部件本身不能构成作品,对于该所谓的“有限表达方式(15种拼装方式)”的积木套装,可能辩解为“不按说明书步骤组合或者不按照组件的机械逻辑进行组合,也可以拼装出第16种、第17种造型”,但是由于在乐拼包装上、说明书上已经出现了乐高说明书15种中的1种,无疑具有特定、明显的侵权故意。
理由如下:首先,装配手册与组件包一并提供,两者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割评判。其次,虽然涉案作品具备搭建涉案的15种拼法之外的用途和功能,但能搭建出涉案15种作品是商品对外销售的卖点,体现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初学者按照装配手册的指示进行搭建,是销售商提供涉案商品时能预见到的,故生产销售方主观上具有侵害权利作品著作权的故意。最后,在装配手册中提供了将组件搭建成为涉案15种模型作品中任何一种模型的具体实施步骤,按照示意图无需发挥想象力,搭建形成的模型实物,系涉案模型作品的复制件。
准确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结合客观证据进行整体评价
对于行为人未直接实行复制侵权产品,而仅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罪名认定上的争议。行为人经常辩解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对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进行评价,不能割裂看待。当行为人与复制人不存在事先共谋复制侵权作品或者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对复制行为的实施起帮助、辅助作用时,行为人并未参与复制侵权作品,和复制人并非共同犯罪,此时宜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当行为人不仅仅实行了单一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对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帮助时,此时行为人与复制发行者具有紧密联系,构成共同犯罪,宜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