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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次修改稿出台 门槛提高监管趋严

2014-12-20 09:43:00

 

来源:互联网

《保险法》第三次修改稿出台 门槛提高监管趋严

宋毅

作为保险行业的基本法,《保险法》已在进行第三次修改。随着保险主体的不断扩容、投资渠道次第放开、政策藩篱一一被击破,《保险法》的修订已成必然。而根据今年10月保监部门启动《保险法》修订的动作,此次修订已大体完成。

就《中国经营报》记者日前独家获悉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来看,前后共有52处不同,合同法修改较少,保险业法修改较多,并已在保险公司内小范围征求过意见。

总体来看,修改后的保险法,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门槛,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违法惩罚力度,增强了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更加适应当前市场发展需要。

业内不少专家对记者表示,保险法的再次修改,主要是因为过去保险市场发展并不成熟,相关的法律未能很好地起到指导作用,而随着近些年保险业在我国地位的提升以及新情况不断涌现,有些实践已需要有法律规范,同时一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则应删除。

“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还不够

作为保险行业的纲领性文件,《保险法》主要由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组成。据本报记者了解,2002年《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较为仓促,主要针对保险业法;2009年第二次修改主要针对合同法。而此次第三次修改,则以保险业法为主。

此次针对合同法部分,仅在两处进行修改,一处是在保险合同签订中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时还需加上联系方式。另一处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新增了第三十一条,即“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扣除成本费用后,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

2011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犹豫期是指从投保人收到并书面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保险公司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后,应向投保人退还全部保险费,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规定2011年就出了,但在近两年实操中,代理人向客户刻意隐瞒犹豫期的现象仍十分严重,此次上升到法律的形式,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某寿险公司个险部相关负责人对本报记者说道。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牌照得到市场热捧,其中以民营资本最为活跃。但事实上,仅有少数资本是真正想要做保险,更多的资本是看到了投资保险的高回报及低成本融资平台功能,资本与资本间的明争暗斗浮现。

在2009版保险法中,若设立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而在此次建议稿中将股东门槛提高,增加“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且为拟出资金额的10倍以上”。

在保险经营规则一章,建议稿将寿险、财险可经营的业务再一次划定,如在人寿保险中加入“年金保险”。原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在建议稿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原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无短期限制。

据上述寿险公司个险部相关负责人介绍,除传统寿险、财险业务外,诸如健康险、意外险等因兼具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双重属性的特点应属第三领域保险,无论划归寿险还是财险都会因损害补偿原则不同、保险利益判断标准不同等而有较大区别,因此需单独规制。而责任险原属财险范畴,但寿险中一直都有医疗保险,如果能被批准开展医责险,则对方便消费者理赔有好处。

监管趋严违法成本提高

在保险公司飞速发展过程中,保险已较2009年有很大不同,如以规模为导向的“偿一代”向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二代”过渡、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不断扩宽、互联网保险的火速燎原等,共同构成了与几年前完全不同的保险生态,而这些新生事物也都被写进新的建议稿中。

建议稿中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现法中“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一条拟被删除。人保财险精算总监陈东辉曾对媒体指出,目前的偿付能力标准与四倍规定存在着明显冲突。现行偿付能力标准的最低资本要求约为自留保费16%,如果达到四倍规定,公司实际资本就会达到自留保费25%,实际资本/最低资本要求=25%/16%>150%,即只要符合《保险法》四倍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将超过150%。

今年以来,正德人寿、信泰人寿等因偿付能力不足引发系列纠纷,鉴于保险业相关的监督管理,建议稿也拟以法条形式明确,如新增“对存在严重流动性风险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要求公司提交流动性改善计划,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二)限制向股东分红;(三)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四)要求公司提高流动性资产配置比例”。

与此同时,建议稿对“法律责任”一章的改动较多,但主要是罚款额度的增加。以违规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为例,现规定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情况下,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建议稿中,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建议稿拟将保险行业协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等首次写入法律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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