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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就《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时间:2022-07-01 17:27:13

 

来源:中国网财经

中国网财经7月1日讯 据国家能源局网站消息,为加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国家能源局研究起草了《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暂行规定》提出,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拟订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由电力安全监管司归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职责承担所辖区域内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根据国家能源局委托,承担研究拟订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政策措施及实施相关具体工作的职责,负责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核查、发布等工作。

以下为《暂行规定》全文: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电力建设工程,是指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核准或备案,以生产、输送电能或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为主要目的,建成后接入公用电网运行的发电、电网和储能电站建设工程。

电力建设工程配套铁路、水运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行业建设工程配套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从其行业规定。

第三条 电力行业实行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拟订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由电力安全监管司归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职责承担所辖区域内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可靠性和质监中心)根据国家能源局委托,承担研究拟订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政策措施及实施相关具体工作的职责,负责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核查、发布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中告知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向社会公布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电力质监机构)名录和监督范围。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委托电力质监机构具体实施。电力质监机构要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水平。电力质监机构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结果负责。

第五条 电力质监机构按照依法依规、严谨务实、清正廉洁、优质高效的原则,独立、规范、公正、公开实施质量监督。

第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加强“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应用和技术创新,不断提升质量监督工作效能。

第七条 电力质监机构不得向电力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以下简称工程参建各方)收取质量监督费用。

第二章 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工程参建各方依法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工程参建各方要推进质量管理标准化,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

第九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开工建设前,工程参建各方法定代表人应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第十条 工程参建各方应支持配合电力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并保证真实、准确、齐全。对于质量监督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参建各方完成整改闭环,并对整改闭环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电力质监机构依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以下简称质监大纲)和有关规定,对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电力质监机构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建设周期等特点,按以下原则分类实施。

(一)规模以上电力建设工程,按照质监大纲规定程序及内容进行质量监督。

(二)装机容量6兆瓦及以上、规模以下发电建设工程,规模以下储能电站建设工程,采取抽查巡检和并网前阶段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三)10千伏以上、规模以下电网建设工程,采取抽查巡检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四)装机容量6兆瓦以下发电建设工程、10千伏及以下配网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电力建设工程,不需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电力质监机构依照下列程序对电力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第十二条第(一)、(二)类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电力质监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予受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监督注册、出具质量监督计划,第十二条第(二)类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中应明确抽查巡检安排。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根据质量监督计划和工程进度,提前10个工作日提交阶段性质量监督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及时开展阶段性质量监督检查、出具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完成质量监督查出问题的整改闭环。

工程并网前阶段性质量监督检查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电力质监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网意见书。

建设单位组织完成质量监督查出的全部问题的整改闭环后,电力质监机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并按规定报送有关单位。

(二)第十二条第(三)类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

建设单位应在年度建设计划发布1个月内,集中提交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予受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监督注册、出具质量监督计划,质量监督计划中应明确抽查项目比例及巡检频次。

电力质监机构应按质量监督计划组织开展抽查巡检、出具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完成质量监督查出问题的整改闭环。

根据年度抽查巡检情况,电力质监机构应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质量监督报告,并按规定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电力质监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问题,出具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管理失控时,有权采取责令暂停施工或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措施;对发现质量隐患的工程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 电力质监机构选派质量监督组开展现场监督工作时,组长或带队人员应由质量监督机构专职人员或举办单位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

质量监督组现场出具的整改意见书须经质量监督组全体成员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如建设单位对整改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于收到整改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电力质监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查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省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职责对电力质监机构进行考核,有关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电力质监机构要认真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靠性和质监中心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力质监机构的监督指导。

电力质监机构举办单位要保障电力质监机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电力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由电力质监机构向委托其实施质量监督的行政机关进行报告,委托行政机关对相关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委托行政机关为国家能源局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调度机构为未取得质量监督并网意见书的电力建设工程办理并网的,由调度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工程参建各方和电力调度机构应作出信用承诺。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电力质监机构要建立廉洁自律承诺和交底制度。在每一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结束后,国家能源局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就电力质监机构及专家廉洁质监情况书面回访建设单位并存档留底,对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质量监督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规模以上电力建设工程是指110千伏及以上电网工程、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火电工程、核电工程(不含核岛)、装机容量50兆瓦及以上水电工程、装机容量150兆瓦及以上海上风电工程、装机容量50兆瓦及以上陆上风电工程、装机容量50兆瓦及以上光伏发电工程、太阳能热发电工程、单机容量15兆瓦及以上农林生物质焚烧发电工程、额定功率为30兆瓦且容量为30兆瓦时及以上储能电站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军事电力建设工程,核电站核岛工程,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下小型水电建设工程,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工程,企业自备电厂工程,余热余压余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工业园区热电联产等兼具电力属性的市政和综合利用工程,用户电力设施工程等不适用本暂行规定。需接入公用电网运行的以上建设工程,按其行业规定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相应质监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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