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环保部近日发布的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两项规定访相关负责人
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讯: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的公告》(2016年第65号,以下简称《公告》)及《关于修改〈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通知〉部分条款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6〕180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新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在试生产期间如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了规定。为深入了解修改的主要内容、实施重点,记者采访了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对《公告》及《通知》进行了详细解读。
问:《公告》及《通知》发布的主要背景?
答:2015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规定。为落实《决定》的要求,环境保护部于2016年4月发布了《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9号),要求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
试生产审批取消后,新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无法依据试生产批复开展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新建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时,也无法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以下简称《审查指南》)及《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以下简称《许可证审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试焚烧报告。部分地方环保部门来函反映,无法解决新建危险废物项目在试生产阶段的利用处置资质问题。鉴于以上情况,本着简政放权、依法行政的原则,环境保护部对《审查指南》和《许可证审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以《公告》及《通知》发布。
问:《公告》和《通知》对《审查指南》及《许可证审批》进行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删除《审查指南》及《许可证审批》中对于“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不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二是将《审查指南》及《许可证审批》中需要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复印件”修改为“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
三是删除《审查指南》及《许可证审批》中对于“新建危险废物焚烧炉,应提供试焚烧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以及试焚烧结果的报告”的规定。
问:《公告》及《通知》的发布体现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试生产期间领取许可证的哪些新思路?
答:2004年,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正式确立。时至今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工作已经走过12年,也是逐渐完善的12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建立初期,对于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的许可证如何发放,地方环保部门尚无成熟管理经验可循。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在工作实践中,允许企业在试生产期间可暂不领取许可证,而是依据项目试生产批复开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考虑到试生产批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试生产期间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环境保护部曾以《关于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2〕146号)同意地方这一做法。试生产审批取消后,新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在试生产期间无法依据试生产批复开展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按照深入落实“三严三实”的实践要求,本着依法行政原则,坚持问题导向,以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为目标,环境保护部对《审查指南》和《许可证审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明确要求地方环保部门严格执行《固体法》和《办法》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必须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试生产。
问:《公告》及《通知》发布后,新建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项目在试生产期间应该如何领取许可证?
答:《公告》及《通知》发布后,新建危险废物经营企业应按照修改后的《审查指南》和《许可证审批》等文件的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省级环保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明确给出是否应当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意见,符合条件的应按照规定及时颁发许可证。
问:新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在试生产期间领取许可证后,地方环保部门应怎样加强后期监管?
答:经营单位在取得许可证后,省级环保部门组织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制订对许可证持有单位的监管方案。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经营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纳入重点污染源进行环境监管,促其信息公开。发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取限期整改、暂扣或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