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市中国

大市中国 > 基金 >

恒通股份前副总于江水内幕交易 前董事长刘振东泄密

时间:2021-12-24 19:27:36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4日讯 日前,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12号)显示,当事人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通股份”,603223.SH)时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于江水因控制他人账户内幕交易恒通股份,被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罚没合计264.81万元;郎彦彦因出借个人证券账户给于江水,被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罚款3万元。

经查明,于江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考虑到恒通股份所在的液化石油气特殊行业安全生产以及上市后业绩持续下滑,加上面临资金紧张、股份质押等压力,恒通股份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刘某东于2020年9月开始筹划转让恒通股份控制权。2020年9月1日,刘某东到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集团)与其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波面谈,告知欲转让恒通股份控制权的想法,宋某波很感兴趣,当天也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铝业)刘某雷叫到办公室一块讨论。

9月2日,刘某东继续与宋某波及刘某雷讨论南山集团收购恒通股份控制权事项,双方约定刘某东向南山集团转让总价为2.85亿元的恒通股份股票,同时放弃剩余股票的表决权。随后,宋某波与刘某雷讨论了将宋某波个人和龙口南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投资)持有的恒通股份股票转让给南山集团以提高南山集团持股比例事项。此后刘某雷安排南山铝业隋某男联系南山集团王某权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具体工作。

9月3日,王某权新建关于收购恒通股份控制权的微信群,用于讨论收购时间进度、准备相关资料、拟定收购协议和收购方案、拟定权益变动报告书等工作事项。9月7日,金某将收购涉及的相关协议初稿发送至微信群,并在微信群内讨论、修改、完善。9月13日至14日,沈某基与王某权、孙某对接权益变动报告书需要的底稿资料的收集和准备工作。9月14日,金某再次将收购涉及的相关协议发送至微信群,向微信群成员进一步征求意见。9月26日,王某权在微信群内发起语音通话讨论恒通股份控制权变更相关工作。

10月16日,恒通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收到控股股东刘某东通知,该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可能涉及公司的控制权变更,公司股票自10月15日开市起停牌。

10月17日,恒通股份发布《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刘某东、南山投资拟分别将其持有的恒通股份1634.85万股(持股占比5.79%)、1470.02万股(持股占比5.21%)股票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给南山集团,宋某波拟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其持有的恒通股份564.48万股(持股占比2%)股票给南山集团。本次交易完成后,南山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宋某波取得恒通股份控制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公司股票将于10月19日开市起复牌。

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判定,上述恒通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20年9月1日,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刘某东系内幕信息知情人之一,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

于江水控制使用“郎彦彦”账户内幕交易“恒通股份”具体情况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江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于江水时任恒通股份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持有恒通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江水与刘某东一起参加过恒通股份每个工作日召开的早班会,存在接触。2020年9月1日至9月28日,于江水与刘某东手机通话30次,联络频繁。

“郎彦彦”账户于2015年7月31日开立于中信证券(山东)潍坊金马路证券营业部,自2020年7月底开始,于江水借用并实际控制该账户。9月25日、9月28日,于江水安排解某玲将88万元、308万元的于江水自有资金转入“郎彦彦”账户,并要求其全部用于买入“恒通股份”,累计买入26.49万股,成交金额396.81万元。截至调查日,于江水买入的上述“恒通股份”尚未卖出。经计算,于江水账面获利52.96万元。

证监会山东监管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江水控制“郎彦彦”账户交易“恒通股份”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郎彦彦”账户资金变化、交易“恒通股份”时间与内幕信息发展、变化时间基本一致;于江水于9月25日、9月28日突击转入资金,当天全部用于买入“恒通股份”,买入意愿坚决;于江水和刘某东两人联络时间与“郎彦彦”账户交易“恒通股份”时间关联性强。于江水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于江水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决定:责令于江水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于江水违法所得52.96万元,并处以211.85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计算,于江水合计被罚没264.81万元。

同时,经查明,郎彦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20年7月底至调查日,郎彦彦将该账户出借给于江水使用,于江水借用该账户交易“兴民智通”,累计买入29.87万股,成交金额177.92万元,累计卖出29.87万股,成交金额175.93万元;累计买入“恒通股份”31.49万股,成交金额494.71万元。借用期间该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于江水,账户交易由于江水进行决策,账户交易盈亏由于江水承担。

证监会山东监管局认为,郎彦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7号)第二十二条及《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第五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决定:对郎彦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恒通股份(603223.SH)主营业务为道路货物物流运输和LNG等能源贸易物流业务,于2015年6月30日在上交所挂牌。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东为刘振东,于2014年12月至2021年6月任恒通股份董事长;当事人于江水于2014年12月至2021年3月任恒通股份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截至2021年9月30日,刘振东、于江水持股比例分别为20.73%、5.53%。

2020年10月16日,恒通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显示,公司收到控股股东刘振东的通知,上述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该事项可能涉及公司的控制权变更。鉴于上述事项正在筹划过程中且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保证公平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利益,避免造成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经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股票简称:恒通股份,股票代码:603223)自2020年10月15日开市起停牌,预计停牌时间2个交易日。

2020年10月17日,恒通股份发布《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显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刘振东计划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减持股份数量合计1634.85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79%。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南山投资计划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减持股份数量合计1470.02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21%。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宋建波计划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减持股份数量合计564.48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00%。上述股东本次减持的交易对手方均为南山集团有限公司。若本次交易达成,将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本次交易完成后,南山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将取得公司控制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南山村村民委员会。

同日,恒通股份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显示,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于2020年10月19日开市起复牌。

2020年11月19日,恒通股份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暨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公告》显示,本次权益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公司董事长刘振东持有公司股份6130.7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1.72%,其放弃其持有前述股份的全部投票表决权;南山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共持有公司股份7341.17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6.01%,合计持有公司投票表决权股份7341.17万股,南山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公司控制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南山村村民委员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7号)第二十二条: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第五条: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

〔2021〕11号

当事人:于江水,男,1973年7月出生,时任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股份)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龙口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于江水内幕交易“恒通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于江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

考虑到恒通股份所在的液化石油气特殊行业安全生产以及上市后业绩持续下滑,加上面临资金紧张、股份质押等压力,恒通股份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刘某东于2020年9月开始筹划转让恒通股份控制权。

2020年9月1日,刘某东到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集团)与其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波面谈,告知欲转让恒通股份控制权的想法,宋某波很感兴趣,当天也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铝业)刘某雷叫到办公室一块讨论。

9月2日,刘某东继续与宋某波及刘某雷讨论南山集团收购恒通股份控制权事项,双方约定刘某东向南山集团转让总价为2.85亿元的恒通股份股票,同时放弃剩余股票的表决权。随后,宋某波与刘某雷讨论了将宋某波个人和龙口南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投资)持有的恒通股份股票转让给南山集团以提高南山集团持股比例事项。此后刘某雷安排南山铝业隋某男联系南山集团王某权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具体工作。

9月3日,王某权新建关于收购恒通股份控制权的微信群,用于讨论收购时间进度、准备相关资料、拟定收购协议和收购方案、拟定权益变动报告书等工作事项。群成员最初有王某权、南山铝业孙某、隋某男,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瑜、沈某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林某、金某。

9月7日,金某将收购涉及的相关协议初稿发送至微信群,并在微信群内讨论、修改、完善。

9月13日至14日,沈某基与王某权、孙某对接权益变动报告书需要的底稿资料的收集和准备工作。

9月14日,金某再次将收购涉及的相关协议发送至微信群,向微信群成员进一步征求意见。

9月26日,王某权在微信群内发起语音通话讨论恒通股份控制权变更相关工作。

10月16日,恒通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收到控股股东刘某东通知,该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可能涉及公司的控制权变更,公司股票自10月15日开市起停牌。

10月17日,恒通股份发布《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刘某东、南山投资拟分别将其持有的恒通股份16,348,536股(持股占比5.79%)、14,700,190股(持股占比5.21%)股票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给南山集团,宋某波拟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其持有的恒通股份5,644,800股(持股占比2%)股票给南山集团。本次交易完成后,南山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宋某波取得恒通股份控制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公司股票将于10月19日开市起复牌。

上述恒通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20年9月1日,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刘某东系内幕信息知情人之一,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

二、于江水控制使用“郎某彦”账户内幕交易“恒通股份”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江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于江水时任恒通股份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持有恒通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江水与刘某东一起参加过恒通股份每个工作日召开的早班会,存在接触。2020年9月1日至9月28日,于江水与刘某东手机通话30次,联络频繁。

(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江水控制使用“郎某彦”账户交易“恒通股份”

“郎某彦”账户于2015年7月31日开立于中信证券(山东)潍坊金马路证券营业部,自2020年7月底开始,于江水借用并实际控制该账户。9月25日、9月28日,于江水安排解某玲将88万元、308万元的于江水自有资金转入“郎某彦”账户,并要求其全部用于买入“恒通股份”,累计买入264,936股,成交金额3,968,125.6元。截至调查日,于江水买入的上述“恒通股份”尚未卖出。经计算,于江水账面获利529,614.69元。

(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江水控制“郎某彦”账户交易“恒通股份”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郎某彦”账户资金变化、交易“恒通股份”时间与内幕信息发展、变化时间基本一致;于江水于9月25日、9月28日突击转入资金,当天全部用于买入“恒通股份”,买入意愿坚决;于江水和刘某东于9月24日9点55分、19点50分分别通话29秒、19秒,于9月26日10点32分、16点55分分别通话63秒、38秒,于9月27日16点48分通话26秒,于9月28日6点47分通话6秒,两人联络时间与“郎某彦”账户交易“恒通股份”时间关联性强。于江水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恒通股份公告、相关情况的说明、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资金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于江水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于江水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于江水违法所得529,614.69元,并处以2,118,458.7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1年12月2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号)

〔2021〕12号

当事人:郎彦彦,女,1981年7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郎彦彦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郎彦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郎彦彦”账户2015年7月31日开立于中信证券(山东)潍坊金马路证券营业部。2020年7月底至调查日,郎彦彦将该账户出借给于某水使用,于某水借用该账户交易“兴民智通”,累计买入298,700股,成交金额1,779,213元,累计卖出298,700股,成交金额1,759,317元;累计买入“恒通股份”314,936股,成交金额4,947,126元。借用期间该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于某水,账户交易由于某水进行决策,账户交易盈亏由于某水承担。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郎彦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7号)第二十二条及《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第五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郎彦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1年12月20日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有侵权行为,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