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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越来越难发现大数据“杀熟”问题

2019-03-28 09:20:00

 

来源:北京商报

曾被视为互联网企业超级工具的大数据现在成为消费投诉的靶子。3月27日,北京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消协”)发布大数据“杀熟”问题调查结果,过半被调查者遭遇到大数据“杀熟”,但是收集维权的证据却非常困难。值得注意的是,大数据“杀熟”的说法从法律上来讲目前没有一个精确的概念。在北京消协公布的相关案例中,部分企业表示这是企业的合理行为。律师认为,舆论对大数据“杀熟”的关心更深层次隐藏的是消费数据归属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这是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到的地方。此外,大数据“杀熟”本质反映了部分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过度采集和随意使用。

过半被调查者遭遇过“杀熟”

北京消协委托北京阳光消费大数据技术研究院开展的大数据“杀熟”问题调查显示,88.32%的被调查者认为大数据“杀熟”现象普遍或很普遍,认为大数据“杀熟”现象一般或不普遍的被调查者仅占11.68%。此外,有56.92%的被调查者表示有过被大数据“杀熟”的经历。

被调查者认为网购平台、在线旅游和网约车等消费大数据“杀熟”问题最多。调查结果显示,44.14%的被调查者经历过购物类App或网站大数据“杀熟”,39.5%的被调查者经历过在线旅游类App或网站大数据“杀熟”,37.17%的被调查者经历过打车类App或网站大数据“杀熟”。

相比消费者遭遇“杀熟”的普遍性,事后维权的并不多。调查结果显示,遭遇大数据“杀熟”后,26.72%的被调查者选择向消协或市场监管部门投诉,25.56%的被调查者选择不再去这个商家消费,17.43%的被调查者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11.71%的被调查者选择与商家理论,要求赔偿。这源于维权取证的难度系数比较高,经营者通常以商品型号或配置不同以及享受套餐优惠不同、时间点不同等理由进行自辩,同时又不对外公布具体算法、规则和数据,所以消费者遇到类似问题后,维权举证往往非常困难。

企业、协会众口不一

北京消协表示,本次体验发现,部分新老用户同时在同一平台购买同一商品或服务,确实存在价格不同的现象,但原因主要是因为新用户拥有优惠券、老用户自动开启了会员资格或推送的商品配置或服务内容存在差异等,只有个别价格不同行为涉嫌大数据“杀熟”。例如,2名体验人员同时通过飞猪旅行网预订麗枫酒店(昌平体育馆店)的高级大床房,老用户的房费不含早餐291元,而新用户的房费不含早餐286元,另享受4元买立减优惠。

飞猪方面向北京商报记者表示,在线旅行平台上,同一商品不同人购买时价格不同、同一人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商品时价格不同等情况,常被社会误解为大数据杀熟。实际上,这些情况往往是由于促销红包、新人优惠、酒店和航班库存变化带来实时价格变动等原因造成的,并非“大数据杀熟”。作为平台,飞猪从来没有也永远不会利用大数据损害消费者利益。

同样遭到“点名”的去哪儿网回应称,“去哪儿网会针对新用户以发放优惠券的形式进行拉新活动,同时也会对老用户发放不同会员等级的优惠券。所有的优惠活动,均向用户明确展示”。去哪儿网认为,以上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

2018年以来,大数据“杀熟”问题备受关注。但每次涉事企业都否认利用大数据技术“杀熟”,最后结果也都往往不了了之。实际上,所谓的大数据“杀熟”,目前还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北京消协认为,本次调查结合现有情况、专家建议将大数据“杀熟”定义为经营者利用大数据技术釆集用户信息、建立用户“画像”,并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根据用户“画像”提供特定(非可选性)商品或服务的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针对部分企业在数据发布之后的北京消协表示,“目前正在收集信息,有进一步的解释会统一发布”。

监管亟待加强

大数据是互联网企业实现“千人千面”的重要工具,通过大数据可以为用户提供更加个性化的搜索推荐,实现用户对商品需求的精准化。但是由于大数据“杀熟”的概念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形式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消费者越来越难发现大数据“杀熟”问题,即使发现被大数据“杀熟”,维权举证也比较困难。

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邱宝昌认为,从深层次看,大数据“杀熟”其本质则反映了部分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过度采集和随意使用,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未得到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他建议,尽快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明确对大数据“杀熟”的判断标准,对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和使用范围予以规定,在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前,将数字信息网络中不断涌现的个人信息种类纳入到保护范围内,如网络用户注册信息、搜索记录、定位信息、消费偏好等。尽快出台《电子商务法》相关实施配套条例,完善《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将大数据“杀熟”行为列入法律治理范围内。同时完善《价格法》有关规定,清晰明确界定“价格歧视”行为,探讨是否将大数据“杀熟”列入价格歧视范畴。

同时,邱宝昌认为,由于当前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和不够细化,建议有关监管部门建立相应的大数据网上监管平台,针对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全天候的在线监管,提高对各种隐性大数据利用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同时加强日常监管与开展专项整治相结合,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黑名单制度,一旦发现企业存在通过大数据“杀熟”损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为,不仅要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还要将其纳入诚信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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