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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挑战知识产权法哲学 机器人能否成为作者?

2018-10-17 11:37:00

 

来源:经济参考报

机器人参与创作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该问题一直困扰法学界,有必要设立特殊人格制度。

机器人涉及算法和大数据,现有知识产权保护难以提供有效救济,需要进一步完善保护制度。

需要全面反思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制度,重构人工智能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实现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的良性互动、和谐发展。

人工智能已经悄然走近我们的生活,一时间,关于创作、艺术、发明、算法、大数据等与人工智能有关的概念全面冲击着知识产权制度。

人工智能对文学艺术创造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Google 人工智能的画作甚至卖到了8000美元一幅。在日本,机器人创作的小说甚至进入了“星期一奖”的初审。传统人工撰写的新闻稿件也渐进被机器人稿件取代。机器人创作,其知识产权又应当如何理解,在既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中尚难以找到准确答案。

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定义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纳税,使其获得缴纳、领取养老金的账号。与人工智能有关的专利诉讼也接踵而至。小i机器人就曾起诉苹果Siri专利侵权,该案历经数年最终以苹果Siri胜诉而告终。

一方面,机器人参与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难题该如何破解,另一方面,机器人自身也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既有的制度又该如何完善?我们到底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法?

人工智能挑战知识产权法哲学

关于知识产权的哲学理论是知识产权合理性存在的终极解释,那么,人工智能又会对既有的哲学产生怎样的影响?

大陆法系知识产权法深受黑格尔“人格理论”的影响,在创作的过程中,作者的意志和灵魂已经渗透于作品,作品也由此成为作者人格的组成部分,于是作者可以主张作品是我的,法律上也就有了相应保护作者的“版权”概念。然而,机器人通过对海量数据的运算以及自我学习所产生的创作能力,甚至已超越了机器人设计者本身的预想,这种情况下,作品还是否体现人格,又在体现谁的人格。

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强调,劳动在物成为私有财产权过程中的关键作用。人工智能创造要经历复杂运算、大数据统计、自我学习等系列过程,最终才能完成创作、决策等类似于人的“思维”活动,更多学者愿意从工具论的视角将“劳动”归功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但是,人工智能下的“劳动”概念已经远远超越了洛克的范畴。

在卢梭的哲学中,一切法律的合理性都可以用“社会契约”来解释,谁拥有知识产权,权利期限为多久,谁可以对它合理使用,一切都是“社会契约”的结果。在人工智能背后也有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包括投资人、人工智能开发者、同行业竞争者、普通用户等利益群体。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新格局,正在各方博弈中形成。

人工智能挑战主客体制度

机器人能否成为作者?

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中,机器人还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而只能作为“工具”。根据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是人作为人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传统人格局限于自然人领域。而公司作为法人系虚拟人格。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排除了其他非自然人作为创作主体。猴子的“自拍照”是否具有版权,美国法院最终是以其不符合创作主体为由,否认了该“作品”的版权。再聪明的猴子也无法像人一样享有知识产权,这与猴子的智力无关,与主体的属性有关。

机器人完成信息识别、深度学习、模拟思考等类人化行为,甚至表现出了比人脑更为强大的“创造力”。2015年,欧盟议会专门针对机器人相关的民法规范展开讨论,其报告草案指出应当为机器人创设特定的法律地位,至少那些负责任的、具有自主性的机器人应当具有电子人格,并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这里的“电子人格”与法人的虚拟人格的意义仅在于规范主体的权利、义务,基于“社会契约论”的逻辑来衡平各方的利益关系。

机器人创作作品有没有“精神权利”?

文学艺术所彰显的是人的精神追求,作者“精神权利”亦可以理解为对人精神追求的法律保护。然而,机器人的“精神”在哪?这会涉及机器人精神追求、内心感受等话题的讨论,这一切又将回归到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哲学的挑战,问题由此变得更加基础和复杂。

进一步而言,精神权利是否会延及机器人的设计者呢?这里要区分两个概念,一个是机器人,一个是机器人创作的作品,这在知识产权领域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设计者无法控制机器创作的作品,传统“工具论”中将精神权利简单归于设计者的思路亦存在法律障碍。

怎么看待机器人创作作品的“独创性”?

“独创性”概念是知识产权法中的核心概念,在涉及作品是否享有版权的问题上,主要取决于独创性。如果简单地从“机器人不是人”的逻辑出发,可以直接否定机器人作品的独创性。

机器人是不是“人”,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主体问题;至于机器创作的作品有没有“独创性”,它要衡量的是作品的创作水准问题,理应属于权利客体的研究范畴。人工智能可以通过自我学习、深度思考完成像人一样的创作,甚至在某些领域其创作水平已超越人类,此类作品理应纳入“独创性”的研究范畴,至于其创作主体是否适格则属于另外需要研究的问题。

算法与数据需要得到保护

机器人不仅仅可以参与文学艺术创作,它还将被广泛应用到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任何人工智能产品都离不开算法和数据这两个核心概念,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将考虑对算法和数据的保护。

“算法”的知识产权保护

版权关注“算法”的表现形式,而并非是“算法”的核心思想。这样,当侵权者绕开“算法”的代码表现形式,而采用其他代码编译相同“算法”时候便可以绕过侵权,因此,算法商们主张专利保护呼声越来越高。我国自2006年以后开始允许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但需要其与硬件结合在一起申请;近些年,国家专利局进一步放开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的要求。

然而,根据《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被授予专利权。长期以来,计算机“算法”往往被归于“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面临着《专利法》第25条规则的困境。因此,作为人工智能核心的“算法”,是“智力规则”还是“技术方案”,成为其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关键所在。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升级,对“算法”保护还将提出更多要求。既能发挥知识产权法对科技创新之激励作用,又能促进科学研究的传播和普及,要在二者之间完成人工智能“算法”保护的制度建构。

“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

人工智能是以大数据的运算作为基础的,缺乏了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和深度思考都将无法完成,大数据成为人工智能不可或缺的要素。

纵观世界各国对数据(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版权法保护数据库,要求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如果数据库未经许可被复制或者采集,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违反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欧盟于1996年推出《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率先建立了关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

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实现了从传统数据库的“独创性”转向了智能“算法”的科学性,而将数据库编排要求降至最低,从这一意义上讲,人工智能背景下的数据库最终将无法通过版权法上“独创性”获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需要以扰乱市场秩序作为前提条件,然而在人工智能时代极为突显的问题在于大数据的采集、复制、利用等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则是一个十分模糊的问题,这也为人工智能的数据保护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相比较而言,欧盟《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的“特殊权利”则给予了数据更为周延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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