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近日,能源局印发了《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详情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司、各直属事业单位,中电联、中电传媒,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促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我局制定了《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等规定,结合能源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目录规定范围内的信息,可用于识别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在开展信用评价、行业自律等工作中产生或掌握的,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按要求申报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统称信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是指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生产、供应、建设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等相关执(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目录是指规定信用信息内容范围、分类标准和披露方式,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指南文件。目录另行制定。
第四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共享”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推进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组织审定并发布相关制度和标准,指导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的建设。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牵头制定相关制度和标准,负责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并委托运行单位对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进行运行和维护。
运行单位承担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的运行和维护工作,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异议受理和结果反馈工作,并做好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信源单位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
信源单位根据其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与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
第六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是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与使用的统一平台。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供公示、查询等。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七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办公室组织编制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等相关行业标准,并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信用信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更新信用信息目录。
第九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息、不良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信息,资质信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信息;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分支机构信息;其他能够反应基本情况的信息。
相关执(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工作情况等信息;取得的资格、资质等信息;其他能够反映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优良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获得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信息;其他良好信息。
(三)不良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者受到行业禁入处理等信息;其他失信信息。
相关执(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与执业行为相关的民事赔偿信息;因违法行为被取消执业资格(资质)的信息;行贿、受贿等违法记录;其他失信信息。
(四)其他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检查、行政裁决信息;日常监管、专项监管信息;12398热线经调查属实的投诉举报的处理信息;获得的信用评价信息;不在列举范围内、但能反应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相关执(从)业人员不在列举范围内、但能反应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一条 信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信息项、数据标准、归集途径等要求,向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保证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维持信用信息的动态更新。
已建立业务系统的信源单位,通过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数据接口的方式,将信用信息实时传送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未建立业务系统的信源单位,通过登录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申请账号的方式,将信用信息自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信源单位对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确保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信息的一致性,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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