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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手段各异依法打击严惩不贷

时间:2022-02-13 09:26:49

 

来源:法治日报

洗钱是指将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贩毒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则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相关规定,实施相关洗钱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反洗钱工作关系国家利益,做好反洗钱工作是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

河北检察机关将反洗钱工作作为专项重点工作来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惩治洗钱犯罪工作。近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揭示各类上游犯罪的洗钱手段,彰显依法从严惩治洗钱违法犯罪的鲜明态度。

无业丈夫集资诈骗

转移钱款妻子涉罪

2019年8月至9月,张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网络群聊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虚构的虚拟货币项目,向3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3139052元。截至案发,造成当事人损失1393899元

贺某是张某的妻子,2019年9月,其明知丈夫在无固定职业、无稳定合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实施集资返利,仍提供自己的多个账户用于接收张某转来的集资款合计305620元,并将上述集资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贺某在明知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将上述钱款转移,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集资诈骗一案中,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经审查,发现贺某行为涉嫌洗钱犯罪。经与公安机关共同研判后,2021年6月,贺某被以涉嫌洗钱罪立案侦查,于同年8月25日移送起诉。

贺某到案后,辩称对张某集资诈骗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钱犯罪主观故意。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证据,包括张某夫妇家庭收入方面的证据、扣押手机中的聊天记录及集资参与人证言等。基于此,贺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检察机关于2021年8月30日以洗钱罪对贺某提起公诉。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贺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

该案主办检察官表示,非法集资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未参与实施上游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介绍,洗钱罪中的洗钱行为,包括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全部或部分行为。虽未实现“洗白”的结果,但实施了转移、混同资金等洗钱过程中的部分具体行为的,也属于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对于接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的使用、消费行为,大额、保值、奢侈品类的财物形态转换,可以认定为洗钱行为。未改变财物形态、存放场所的单纯保管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合作伙伴吸收存款

提供账户获刑罚金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河北省邢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老板冯某利用其网上商店,以高回报为诱饵吸引其部分员工和其他人在其网上商店刷单(虚假消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经查明,刘某在明知冯某的资金为刷单款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3个相关账号。冯某把吸收的刷单款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刘某提供的3个账号转账3547464.16元,随后又把其中3348907.4元资金提现到刘某的银行账户。刘某将其中32495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至冯某银行账户,掩饰、隐瞒冯某刷单款的性质和来源。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冯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发现冯某吸收的300余万元资金转入刘某账号。经过审查,认为刘某与冯某曾经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密切,刘某明知冯某转入的资金系刷单款,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转移资金,掩饰、隐瞒其刷单款的性质和来源,涉嫌洗钱犯罪。

刘某实施提供账户协助转款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还是洗钱犯罪成为该案难点。检察机关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证据,经过审查并多次提审犯罪嫌疑人,查明刘某未参与上游犯罪,故不能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

2021年9月11日,检察机关以洗钱罪对刘某提起公诉。任泽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刘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该案主办检察官介绍,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

检察官提醒,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行为,要注意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帮助洗钱的界限。对于上游犯罪组织成员或者参与犯罪预谋后按照分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应当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对于事前对上游犯罪无通谋,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方式,协助上游犯罪掩盖隐瞒犯罪所得来源性质的行为,依法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刘某与上游犯罪的密切程度、参与程度准确予以区分,成功指控刘某构成洗钱犯罪。

上游犯罪尚未判决

洗钱行为仍应惩处

刘某龙(缅甸人)在陶某杰(公安网上追逃人员)的带领下在中缅界地带从事毒品走私、贩卖活动。2020年6月,杨某、吴某甲、吴某乙通过网上联系从刘某龙手中购买毒品,在收取装有冰毒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发现抓获。刘某龙、陶某杰潜逃缅甸境内。

莫某明知刘某龙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将自己的A银行卡账号发给刘某龙,供其收取毒资。2020年7月,莫某将收到的3笔毒资共6000元先转至其妻子网络账户,随后再转账至自己的账户,再提现到自己的B银行卡上,最后转至自己名下的C银行卡,而C银行卡早在2017年就已交给刘某龙控制使用。莫某因此获利300元。

在办理杨某、吴某甲、吴某乙走私、贩卖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经审查,发现毒资的支付方式和最终去向不明,收款方身份不清,遂作出补充侦查决定。在检察机关引导下,侦查机关根据银行收款人账户信息锁定收款人为莫某,莫某涉嫌洗钱犯罪。

2021年2月6日,莫某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望都县检察院以洗钱罪对莫某提起公诉。望都县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莫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该案主办检察官表示,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贩毒案件中毒资、毒赃的流转过程往往具有隐蔽性,因此一定要重视毒资、毒赃的来源与去向,认真排查贩毒人员的密切关系人或相关可疑人员的账号,梳理资金流向,从而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截断毒资、毒赃,更有效地打击涉毒洗钱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尚未依法裁判的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

检察官提醒,在追诉洗钱犯罪过程中,往往存在上游犯罪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中的情形。如果等到上游犯罪裁判完毕再追究洗钱犯罪,洗钱犯罪案件的时效性将大打折扣,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因此导致洗钱线索的灭失。因此,只要能够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即可同步开展洗钱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

据介绍,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准确区分犯罪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帮助行为还是下游的洗钱行为,关键在于是否参与上游犯罪的共谋,可以根据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密切程度、行为的作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等进行评价。本案中,因上游犯罪嫌疑人刘某龙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莫某对上游犯罪的参与程度,证明莫某洗钱犯罪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按照洗钱犯罪对莫某进行定罪处罚。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因行为人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老胡点评

洗钱,就是通过某种手段,将非法收入“合法”化,让钱的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由“黑”变“白”。洗钱犯罪常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共生,是这些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在客观上对这些严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侵犯了国家重大利益。

因此,司法机关在追究上述犯罪的过程中,对充当帮凶的洗钱犯罪行为决不能姑息迁就、放任不管,而应当深挖毒资、赃款的来龙去脉、来源流向,不放过任何可能存在洗钱犯罪行为的蛛丝马迹,及时将涉嫌洗钱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经济秩序。

同时,对于某些贪图不法利益的单位或个人,切莫为一时之利而心存侥幸,参与到洗钱犯罪当中,置社会道德与国家法律于不顾。否则,必将受到执法机关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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