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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售卖被查封商铺一审获刑 指法院涉违法查封已提异议

2021-08-14 19:26:05

 

来源:中新经纬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王鑫 钟星月

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河南省三门峡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军被三门峡义马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书显示,义马市法院认为,邵军明知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裁定保全的房屋和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编号不一致,故意不告知,逃避履约和执行,在现场查封后,仍将查封的房屋出卖,造成大部分出卖款项无法追回,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邵军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他的辩护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东杰称,该案涉及的民事纠纷中,湖滨区法院涉嫌超标的查封。此外,邵军称,该案判决前,主审法官曾告诉他,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又向三门峡中院作了书面请示。

对于湖滨区法院的前述查封行为,裕鑫公司于今年7月30日向湖滨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湖滨区法院确认查封违法并予以撤销。湖滨区法院审查后立案受理,目前,该院尚未作出裁定。

8月9日、10日,义马市法院和三门峡中院工作人员就判决前请示一事分别回应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称,义马市法院虽然已作出一审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该案被告人邵军已表示要上诉)。涉及未生效判决的案件,两级法院均不得接受采访。

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到民间借贷纠纷

这起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

2014年8月15日,裕鑫公司向当地一珠宝商之妻赵冬梅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暨备忘录)》。3日后,按当时市场价三分之一的单价,双方签订了两份《在建商品房认购及买卖协议书》,其中一份是赵冬梅购买裕鑫公司开发的“银堤漫步”项目在建6号楼编号为01、02、05、07的四套商铺(该份文件下称《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排序方式按照裕鑫公司提供的施工平面图编号确定,为自西向东排序。同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备忘录》。

后赵冬梅向裕鑫公司转账1500万元。裕鑫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向赵冬梅支付部分利息,赵冬梅也出具了利息收款条,裕鑫公司后未按约定还款。

之后,赵冬梅向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不是借贷纠纷,而是以《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汇款凭证,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裕鑫公司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湖滨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赵冬梅的诉求。裕鑫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4月25日,三门峡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鑫公司又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再审认为,双方于2014年8月至9月签订的4份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该案是以借款为目的。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应查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河南省高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裁定,撤销湖滨区法院一审判决和三门峡市中院二审判决;案件发回湖滨区法院重审。

湖滨区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此案后,判决裕鑫公司、邵军偿还赵冬梅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裕鑫公司以赵冬梅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系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一审法院认定本金及利息金额性质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三门峡市中院驳回,维持原判。今年3月,裕鑫公司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截至目前,河南省高院尚未作出是否再审决定。

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商铺编号不一致

回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2017年8月28日,赵冬梅在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前,向湖滨区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银堤漫步”6号楼01、02、05、07号四套商铺进行查封。根据赵冬梅的诉前保全申请,湖滨区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豫1202执保3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相应编号的四套商铺。次日,湖滨区法院前往房管部门对四个商铺进行了查封。

不过,查封时相关商铺的编号已经改变,法院裁定查封的商铺和实际查封的商铺,与《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标注的商铺位置有出入。对此,邵军解释称, 6号楼的商铺共有11个,每个商铺都是上下两层。2017年3月,裕鑫公司向三门峡市房产测绘队申请对6号楼进行房屋面积测绘。三门峡市房产测绘队向裕鑫公司出具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内含6号楼每层的房屋状况表及测图。该图显示,6号楼商铺编号从东往西排序。因此,6号楼商铺在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编号是自东向西从01号排到11号;2018年4月,根据销售需要,裕鑫公司又申请房产测绘队将11号分割为一层111号、二层211号,将10号分割为一层110号、二层210号,并在房管部门以此备案登记。

三门峡市房产测绘队工作人员8月12日告诉澎湃新闻,商铺编号没有具体的规范要求,一般自西向东或自东向西依次牌号,要看现场具体的情况,但不会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来排。

澎湃新闻查询发现,北京等地曾出台门牌、楼牌设置规范的地方标准,规定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单元号。

按照邵军的说法,法院查封时的商铺编号,已与此前合同中的“自西向东”的编号顺序相反,当初《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01、02、05、07号商铺,实际为11(即111、211)、10(110、210)、07、05号四套商铺。

查封示意图。

邵军称,以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铺编号来说,111号、211号商铺的面积为1017平方米,110号、210号商铺585平方米,07号商铺417平方米,05号商铺265平方米,02号商铺417平方米,01号商铺255平方米(注:面积四舍五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裕鑫公司未履行判决,赵冬梅于2018年8月1日申请湖滨区法院强制执行。同月13日,湖滨区法院作出执行通知,限裕鑫公司10天内为赵冬梅办理4套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执行过程中,湖滨区法院发现该院在房管部门查封的商铺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标注的商铺不一致。2018年9月13日,湖滨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以张贴封条、加锁的方式对211号、111号、210号、110号、07号、05号商铺进行了现场查封。

2018年11月23日,邵军将111号商铺卖给某银行。次月,该银行付房款821万元。随后,邵军根据湖滨区法院的要求将其中200万元转到法院指定的账户并由湖滨区法院根据赵冬梅的申请执行给了赵冬梅,余款被邵军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用途。

涉案111号商铺外景。 本文图片均由受访者供图

一审法院:被告人明知商铺编号不一致却不告知

湖滨区法院认为,邵军将该院查封的111号商铺卖掉,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遂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线索。案卷材料显示,在被所在辖区公安分局三次拒收材料后,湖滨区法院又到三门峡市公安局进行协调。2020年4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指定由义马市公安局管辖此案。义马市公安局4月17日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同年9月8日,义马市检察院作出《起诉书》,认为邵军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今年8月3日,义马市法院作出(2020)豫12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邵军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书显示,义马市法院认为,邵军明知湖滨区法院裁定保全的房屋和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编号不一致,故意不告知,逃避履约和执行,在现场查封后,仍将查封的房屋出卖,造成大部分出卖款项无法追回,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根据邵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邵军收到判决书后,当即表示不服,将提起上诉。

义马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部分)。

一审法院被指判决前曾请示中院

邵军的辩护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东杰认为,湖滨区法院在发现裁定查封的商铺对应的位置和面积与《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显示的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先将上述裁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然后再进行相应的查封。而湖滨区法院在没有撤销、变更或补正裁定的情况下,就直接到现场以张贴封条、加锁的方式进行查封,属于非法查封。因为除了现场查封的商铺,湖滨区法院还在房管部门查封有商铺,涉嫌超标的查封。

任东杰称,此外,湖滨区法院的现场查封,没有针对211、111、210、110号四个商铺作出的查封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湖滨区法院的现场查封也涉嫌违法。任东杰还认为,河南省高院后来作出的民事裁定已确认裕鑫公司与赵冬梅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撤销了湖滨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三门峡市中院的二审判决。邵军处置111号商铺,不影响对湖滨区法院一审判决和三门峡中院二审判决的执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对于湖滨区法院的前述查封行为,裕鑫公司于今年7月30日向湖滨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湖滨区法院确认查封违法并予以撤销。湖滨区法院审查后立案受理,并于8月10日举行听证,目前,该院尚未作出裁定。

邵军告诉记者,该案判决前,义马市法院主审法官曾告诉他,他们对案件很重视,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后,又向三门峡中院作了书面请示。任东杰称,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改案件请示改为“提级审理”。

8月9日、10日,义马市法院和三门峡市中院工作人员就判决前请示一事分别回应澎湃新闻称,义马市法院虽然已作出一审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该案被告人邵军已表示要上诉)。涉及未生效判决的案件,两级法院均不接受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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