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发布 三种情形下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
按照《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面临被篡改或灭失“危险”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批准对其冻结保全。该《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电子数据包括朋友圈、贴吧等信息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根据《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同时,《规定》明确,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保密
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同时,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规定》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予以规范。明确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同时还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有被篡改或灭失“危险”时可冻结保全
北青报记者获悉,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不稳定性等特征,一旦被修改或删除,其证据效力就有可能丧失,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顺利办理。因此,电子数据的保全就显得尤为重要。
《规定》指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
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此次规定特别明确,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下,电子数据可被冻结的四种情形: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以及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三种情形下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方面,《规定》强调,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规定》明确,电子数据具有三种情形之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