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9月1日起施行(全文)
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讯: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发布,并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政务公开,为公众监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推动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防止焚烧秸秆等产生的大气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七条 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经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进行论证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决策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特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将相关应急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获取相关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低碳、节俭生活方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燃煤火电、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 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达标规划期内禁止布局建设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的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十八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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