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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拟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16-08-31 1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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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路资本热捧保险牌照,尤其是一些民营资本更是把保险公司视为融资平台和“提款机”,风险隐患不容忽视。在此背景下,为能更有效地把紧股东尤其是重要股东这一“入口”,保监会拟出台具体措施加强监管。

上证报记者昨日独家获悉,保监会拟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版)》),目前正在业内征求意见。核心内容包括:抬高保险公司股东准入门槛,尤其是对控制类股东提出“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具体要求;规范股东短期“炒牌照”、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

业内人士向记者分析,《办法(修订版)》并不是限制社会资本投资保险公司,而是对近年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不给“只想浑水摸鱼的人”可乘之机,而对于那些了解保险行业经营特点、真心想做保险的投资人并不产生影响。

控制类股东准入门槛趋严

此次《办法(修订版)》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股东资质、股权获得、入股资金、股东行为、股权监管、责任追究等多个领域,规范较为全面、细致和明确,紧跟市场新变化、新问题。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投资人被分为境内企业法人和境外金融机构这两类,但此次《办法(修订版)》中又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自然人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修订版)》还从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等多个维度,对股东进行了精准分类。财务类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10%,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战略类股东,持股10%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或持有的股权虽不足10%,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控制类股东,持股三分之一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

对于拟申请成为以上三类股东的投资人,《办法(修订版)》也明确了具体条件。财务类股东,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战略类股东,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满足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净资产不得低于2亿元,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等条件。

对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准入门槛,则更加严格。除须满足财务类、战略类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要符合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条件。

此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战略类或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关于战略类或控股类股东的有关要求。

《办法(修订版)》还明确,投资人存在以下情形,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包括:股权结构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曾经投资保险公司,有提供虚假材料或作不实声明行为的;曾经投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重大责任的;曾经投资保险公司,拒不配合保监会监管行为的。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修订版)》中新增投资人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的相关规定。如所持股权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报保监会批准或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取得股权之日起50个交易日内转出;如遇停牌,应当在复牌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转出。

入股资金不得取自险企投资款

最近一段时间,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多个场合旗帜鲜明地表态称:“要让那些真正想做保险的人来做保险,决不能让保险公司成为大股东的融资平台和提款机,特别是要在产融结合中筑牢风险隔离墙。”

对此,《办法(修订版)》中明确指出,“投资人投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了解保险行业的经营特点、业务规律和作为保险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知悉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出资意愿真实。”

涉及具体的入股资金,除重申资金来源合法外,还提出投资人应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

此外,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

设置1至3年股权禁售期

除在事前抬高准入门槛外,对于已经成为保险公司投资人后的股东行为,《办法(修订版)》也予以明确规范。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根据不同类别股东,设置了1至3年的股权禁售期。具体为:控制类、战略类及财务类股东,分别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2年、1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在业内人士看来,一定时间禁售期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范投机性股东。目前,保险牌照相对仍属稀缺,一些民营资本抱着“炒牌照”心态发起组建保险公司,待开业后再溢价出手,这一急功近利的投资理念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转。

此外,保险公司股东不得与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应增资,或支持保险公司采取合理方案引入新投资人增资,改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重大违规行为,被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接管等行为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保监会开展风险处置。

建股权管理不良记录“黑名单”

《办法(修订版)》同时强化了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在行政许可或监管过程中,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或股东作出承诺,如果股东对其资质、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的,保监会可以限制其有关权利,或直接对其所持股权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而保险公司未遵守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保监会可以调整该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分类监管评价类别。保险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权管理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保监会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或要求保险公司撤换有关当事人。

保险公司股东或相关当事人违反规定的,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公开谴责并向社会披露;按照股东的承诺,限制其在保险公司的有关权利;按照股东的承诺,责令其依法转让或拍卖其所持股权,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保监会指定的投资人按评估价格受让股权;限制其在保险业的投资活动,并向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通报;依法限制保险公司分红、发债、上市等行为。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此前就在内部会议上指出,少数投资人进入保险业后,在经营中漠视行业规矩、无视金融规律、规避保险监管,将保险作为低成本的融资工具,以高风险方式做大业务规模,实现资产迅速膨胀,完全偏离保险保障的主业,蜕变成人皆侧目的“暴发户”、“野蛮人”。

《办法》的重新修订,无疑为那些盲目投资保险业的资方敲响了警钟。据了解,保监会还将建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信息库,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并在适当时机向社会开放。由于《办法(修订版)》尚在开征意见阶段,不排除最后出台的文件会在此基础上有所调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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