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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人”乔丹赢回中文姓名权

2016-12-09 20: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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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NBA赛场上无往而不利的“飞人”迈克尔·乔丹,为了自己的姓名权,状告我国体育用品品牌乔丹,4年诉讼中却屡战屡败。昨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审的10起案件做出终审宣判:迈克尔·乔丹终于赢回姓名权,法院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中文“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时长达4个多小时,双方就如何证明“乔丹”品牌等同于迈克尔·乔丹、乔丹公司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乔丹”商标是否会误导消费者、迈克尔·乔丹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把10起案件分为中文“乔丹”三案、拼音“QIAODAN”七案两类,进行宣判。

首先是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三起案件,可以说,这三起案件是重中之重,因为其关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是否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该争议焦点总结出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是否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等八个具体问题,并逐一加以说明。法院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均应予撤销。

法院同时认为,乔丹公司“QIAODAN”拼音及品牌图形不足以证明指代迈克尔·乔丹,未侵犯迈克尔·乔丹的相关权益。因此,对这七起案件,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

案件释疑

“乔丹”案八大争议焦点

1。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另外,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因此,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2。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即“乔丹”中文等同于迈克尔·乔丹。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应符合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有稳定对应关系等三项条件。法院认定,迈克尔·乔丹的姓名符合上述条件。

3。知名度的问题。法院认为,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

4。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中文“乔丹”及相关影响。法院认为,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中文“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虽然迈克尔·乔丹、耐克公司主要使用“迈克尔·乔丹”,但两个名字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迈克尔·乔丹。所以,商评委、乔丹公司相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关联。对此,法院的答案为“是”。

6。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这也是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法院认为,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迈克尔·乔丹为其“代言”等效果。因此,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7。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三件案件具有何种影响。最高法院指出,以上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8。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法院认定,迈克尔·乔丹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案件回顾

“飞人”维权路

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但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此后,迈克尔·乔丹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被驳回。

去年,迈克尔·乔丹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10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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