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首度设立专门国际商事法庭
中国首度设立专门国际商事法庭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挂牌的照片在网络上分外引人注目。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范围、人员、法律适用等问题。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针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改革创新的首个重要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表示,一个月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意见》的要求,基本完成“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各项筹备工作,在广东深圳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陕西西安设立第二国际商事法庭。
受访专家均表示,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是国际趋势,中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正当其时。在专家们看来,中国下一步需要推动国内审判的域外流通机制、即国内审判在国际社会上获得认可。
涉外商事案件要求专门法庭
“涉外商事纠纷有其独特性,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推进、国家之间交往越来越频繁,商事案件越来越多,从推动国际经济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来说,当事人都希望国际商事争端有专门的、区别于传统的商事解决机制的新机制。”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特聘院长、德国法学博士徐国建对《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徐国建在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方面有20多年的从业经验。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随着“一带一路”基础设施联通、贸易畅通和资金融通的深化,人民法院受理的国际贸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物流等跨境商事纠纷不断增加。2013年至2017年5年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执结涉外民商事案件20余万件,较过去5年增长一倍以上。
而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欧盟法研究室副主任叶斌介绍,此前涉外商事案件并没有专门独立的法庭。最高法2017年下发的《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是将民事和商事案件合并一庭办理。
而在国际上,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已经成为趋势。阿联酋于2004年设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于2015年设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哈萨克斯坦、荷兰等国也相继通过立法设立国际商事法庭。
“如果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产生商事争端,去外国法庭诉讼需要聘请外国律师和专家证人,仅仅法律成本一般少则100万~200万美元,还要加上几年的时间成本。”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负责合伙人黄滔律师介绍,因此如果案件的标的额达到千万美元、上亿美元,企业还愿意诉讼,但如果标的额只有几百万美元,企业一般不会选择诉讼。
据刘贵祥在28日的发布会上介绍,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四大类:第一类,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第二类,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但是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准许的。第三类,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第四类,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内进行仲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国际商事法庭进行财产保全或者申请撤裁或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对于人民币3亿元以下标的额的涉外商事案件,《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不同地区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了不同标的额的级别管辖标准,如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仲裁机构、调解机构可以在国际商事法庭办公场所设立办事处,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刘贵祥介绍,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起诉到国际商事法庭,也可以双方当事人协议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然也可以选择调解。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信息化工作平台上交换证据、网络开庭、电子送达等操作,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时间,缩短诉讼周期,以实现便利化、快捷化和低成本。
黄滔律师认为,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实施一审终审和调节、仲裁、诉讼“三合一”机制,可以有效提高审判效率。
“最高法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这样的法庭,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专业化与制度化,为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提供更优质、更专业、更有利于商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保障。”叶斌表示。
这一争端解决机制被看作是我国司法机制的改革。叶斌建议,未来的改革可以考虑在中级和省级高院建立专业的商事法庭, 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规定和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许多中国企业是通过香港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未来可以考虑将港澳等地的案件纳入深圳国际商事法庭管辖。”
首倡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
在叶斌看来,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改革创新的另一个亮点是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
《意见》指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应当遵循“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协议选择本国法或第三国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除了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以及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公共利益保留’是兜底条款,各国法律都有类似规定。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律。”叶斌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