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个人财产混同 夫妻股东连带担责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法院以何某、鲍某作为“夫妻档”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为由,认定被告某制衣公司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遂依法判令:追加何某、鲍某为该院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某制衣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某贸易公司诉某制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制衣公司归还某贸易公司欠款本金120146.11元及利息等费用。判决生效后,某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30日,某贸易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某制衣公司夫妻股东何某、鲍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随后,某贸易公司以何某、鲍某、某制衣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判令何某、鲍某对某制衣公司在案涉判决书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某制衣公司于2007年2月5日成立,只有何某、鲍某夫妻两个股东。2017年,某制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
法院认为,某制衣公司股东为何某、鲍某夫妻,股东人数虽为两人,但在何某、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制衣公司经营收入与家庭财产是无法分割的,两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故某制衣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某制衣公司系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何某、鲍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某贸易公司相关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同为支撑着公司制度的两大重要支柱。然而,该两项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经常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的义务,并当作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进而将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恢复原有的制度平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司人格否认类型化为人格混同、滥用控制权和资本弱化,实践中“夫妻档”“父母兵”“一套人马、几块牌子”“金蝉脱壳”“借鸡生蛋”“小马拉大车”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均受到司法规制。就本案的“夫妻档”公司而言,何某、鲍某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何某、鲍某夫妻应当对某制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档”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何某、鲍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成立某制衣公司时存在分割财产的证明,其出资体是单一的,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其次,一人公司对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区别于一般有限公司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一人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被告何某、鲍某的公司经营收入与家庭财产是无法分离的,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最后,停止营业未主动清算,股东将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当公司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时,公司即应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怠于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或清算组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某制衣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何某、鲍某既未主动清算,也未公告或者通知债权人,存在怠于清算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何某、鲍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夫妻档”公司为一人公司,属于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特殊情形。本案判令追加何某、鲍某夫妻为被执行人,且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避免侵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