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成为“发款箱”!银保监会重磅发布 保险公司缴费标准生变
11月10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修订后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相较2008年颁布施行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办法》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条款、财务要求、使用管理、救助规定、监督管理等内容均做出了修改、优化。《办法》将自2022年12月12日起施行。
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在《党的二十大报告辅导读本》中的署名文章《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指出,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及其他行业保障基金不能成为“发款箱”,要健全职能,强化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此次《办法》修订所遵循的主要思路之一即是坚持强化管理,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制度,进一步增强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效能。
保险保障基金将实行风险导向费率制
《办法》将现行的保险保障基金固定费率制调整为风险导向费率制,明确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银保监会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事实上,自2016年正式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至今,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就在不断细化完善,今年1月1日起,险企正式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也即“偿二代二期”,新规对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进一步细化为“AAA”“AA”“A”“BBB”“BB”“B”“C”“D”这8类。
此外,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上限也有所变化,《办法》将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的暂停缴纳上限分别由占公司总资产的6%、1%调整为占行业总资产的6%、1%。
《办法》指出,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但是,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各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严格分离。
对于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办法》做出进一步优化——丰富了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情形,增加“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延续了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等规定;进一步允许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可相互拆借,具体拆借期限、利率及适用原则报经银保监会批准后施行。同时,《办法》赋予了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的权利。
救助规定完善,使用监管更加严格
《办法》对保单利益范围做出明确界定,也即解除保险合同时,保单持有人有权请求保险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明确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样的救助规定。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外的长期健康保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规定其救助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法,救助标准按照人寿保险合同执行。在现行办法基础上,《办法》还明确了将另行制定人寿保险合同中投资成分等的具体救助办法。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是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是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是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是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是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
六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在保险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管层面,《办法》也更加严格。如新增了“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况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的表述。
同时,《办法》还明确,保险公司被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等应尽义务,如上述人员未履行相关义务,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对未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公司及人员,赋予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进行公示的权利等。
银保监会指出,发布实施《办法》是为更好地发挥保险保障基金积极作用的重要举措。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强督促指导,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研究确定新的费率标准,进一步发挥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维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健、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