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服务海洋强国建设
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记者:请介绍一下制定《规定》的背景情况。
答: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战略空间。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船舶排污、陆源污染和海洋资源的开发活动等不断影响我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海洋生态环境压力依然较大,涉及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数量也不断上升。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是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实现人海和谐共生的根本要求和基础保障,迫切需要不断加大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为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服务与保障。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和管辖法院,为不同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衔接作出制度安排,亟须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规范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裁判尺度,充分发挥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不同职能作用,构建较为完善、独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海洋安全、保护海洋资源、推进海洋法治、服务海洋强国建设。
记者:请介绍一下《规定》的适用范围?
答:首先,本规定是有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性规定,主要针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涵盖了民事、行政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种不同情况。
其次,本规定适用的地域范围与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的海域范围一致,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其中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因此,本规定并不适用于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第三,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不仅包括海上航行、海上作业生产等行为,还包括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等陆源污染行为。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地位于海域,是确定本规定适用范围的重要因素。
此外,为防止或减轻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可能会在海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该预防措施费用亦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故采取预防措施地也是界定本规定适用范围的因素之一。
综上,只要是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域,因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都应当适用本规定。
记者:《规定》对有权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规定》采用了列明方式明确了有权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首先,本规定明确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应当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诉讼。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提起公益诉讼。《规定》体现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与人民检察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同定位,实现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对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记者:《规定》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如何规定的?
答: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海事法院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专门管辖,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化审判优势,有利于审判质量保障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另一方面可以发挥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划设置的优势,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特别是审理行政案件相对更为超脱,可以进一步为依法开展海洋执法活动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和监督。此外,11个海事法院设立了40余个派出法庭,适应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线长面广的特点,增强了海事审判的服务功能,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已经成为海事司法保障沿海沿江地区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