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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打击网络教培不端行为研讨会召开 专家学者为职教发展建言献策

时间:2021-11-18 19:27:17

 

来源:中国网财经

近两年,职业教育在互联网技术和市场需求的双重加码之下快速发展。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职业教育前途广阔、大有可为,通过网络等科技方式开展职业教育培训也是促进我国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手段,但高速发展的背后随之出现了一系列不规范经营行为及行业乱象。

近日,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发展意见),为职业教育的合法合规发展提供了全新指引。为落实发展意见及进一步推动以网络职业教育培训方式开展的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不断规范网络职业教育培训行业合法运营,由《中国企业报》集团主办的“网络教育培训不端行为法律适用研讨会”11月1日在线召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阮齐林、中国社科大学法学院教授林维、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童伟华等出席会议。与会法学界专家就网络职业教育发展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为职业教育发展建言献策。

网络职业教育培训行业乱象丛生 各地司法尺度不同

在我国目前网络职业教育培训过程中,部分企业和培训机构出现了一系列不规范经营行为。为招收学员而虚假宣传或夸大宣传,教材粗制滥造,师资力量配备薄弱,职业资格考试通过率偏低等乱象屡见不鲜。这些情况已经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各地司法机关也已开始查处网络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次研讨会以实际案例详细研讨了网络事业教育培训机构及从业人员存在的违规行为,以及目前各地处理情况。由于各个省、市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对司法尺度的掌握并不统一,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何适用更有不同理解,一是关于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是虚假广告或是诈骗;二是对关于被害人和犯罪金额的确认。

专家共识 :网络职业培训机构要区分良莠 保护与打击并重

与会专家经过深入探讨形成共识。首先职业培训系国家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网络职业培训机构要区分良莠,保护与打击并重。

早在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中就强调要适应“互联网+职业教育”发展需求,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进教学方式方法,推进虚拟工厂等网络学习空间建设和普遍应用。因此,要明确职业教育培训抑或网络职业教育培训本身属于合法行为,其满足了社会需要,也符合我国现代化发展的时代特征。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也要区分良莠,对确实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打击、惩罚,对合法、合规机构的经营行为也要予以保护,对不规范之处予以指导和纠正,尤其是对互联网营销方式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

二是对于具备合法资质、具备基本培训条件的机构虽有夸大宣传,但能提供基本的培训服务,并有相应退费机制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对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以其他罪名定罪量刑。针对市面上各类培训机构实施夸大宣传、诱导报名从而获取高额培训费的行为,也要视培训机构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培训服务的适格性,区分正规主体和非正规主体,慎重处理入罪和罪名问题。

三是对于不具备资质和基本培训条件的机构或者个人,以培训、考证为由,骗取报名费或相应提成后即逃匿或者根本未提供培训服务、也不退费的,符合诈骗罪构成。如果是正规培训机构之外的机构或个人,根本不具备资质和基本培训条件,只是以培训考证为幌子,通过高通过率、高收入为诱饵,诱骗他人报名,骗取报名费后既未提供服务也不能退费,以及获取钱财后即采取离职、拉黑、更换联系方式等方式逃匿的,根本不具备服务条件、也无意或者无能力提供相应服务,只是以培训为幌子,完全是无中生有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性损害,该类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四是对于具备一定培训内容、并非以此为幌子进行诈骗的案件,即使符合诈骗罪构成,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也要以具体诈骗事实为依据,不能扩大适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波及人数多,且手段隐蔽,花样翻新,较传统诈骗犯罪欺骗性更强,普通群众防不胜防,其本身就是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诱骗当事人交付财产,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而能够提供一定培训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夸大服务效果诱使他人报名、交付学费,揽客过程中虽然有一定的虚假宣传,但提供培训并非子虚乌有、虚构事实,与电信网络诈骗具备本质区别,不能仅以采用了电信网络的通讯方式,就一概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罪。

只有那些根本不具备服务条件、也无意或者无能力提供相应服务的,只是以培训为幌子的案件,完全是无中生有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针对不特定主体,也符合电信网络诈骗远程、非接触式特点的,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除此之外,即使构成诈骗,但属于一对一、点对点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的,也不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对于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要考查每起案件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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