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险两天曝三起败诉 新疆江苏河南三地均遭判赔
9月22日至2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三则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别在新疆、江苏及河南被法院判赔,其中中华财险奇台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723元;中华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7.41万元;中华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
2021年9月2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哈某某·伊某某、艾某·哈某克等阿某某·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新2325民初2119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原告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依法判令被告之三中华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16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20年9月21时10分许,被告之一艾某.哈某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西地镇桥子村二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之二阿某某尔.吾某音停放的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之一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艾某.哈某克及乘车人阿某某某丽.艾某某江,哈某某姆.依某某伊木受伤。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艾某.哈某克负主要责任,阿某某尔.吾某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奇台县中医院进行诊断,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原告在中医院前后五次换取石膏,每次医生建议休息壹周,原告在门诊花去医疗费总共159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奇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求费用应由中华财险和被告阿某某尔.吾某音予以赔偿。根据案件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并法庭重新调查确定由侵权人被告被告阿某某尔.吾某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艾某.哈某克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哈某某姆·伊某某伊木医疗费1235元,伤残赔偿范围内454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939元,合计6723元;被告艾某·哈某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某某姆·伊某某伊木赔偿各项损失2192元。
此外,中国裁判文书网于同日公布的《董某刚、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404民初5733号)显示,原告董某刚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被告陈某、中华财险江苏省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7.12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7月10日,陈某驾车沿银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门口左转弯时,遇董某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董某刚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摔倒,两车未相撞,致董某刚受伤,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董某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31749.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刚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6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刚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6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刚53522.91元,两项合计17.41万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6.41万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99元。
除上述内容外,中国裁判文书网于9月23日公布的《霍某涛、郑某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1602民初1673号)显示,原告霍某涛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000元、施救费13000元、劳务费4000元、货物损失费60800元、停运损失费3978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5.9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08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郑某飞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1993公里800米(西半幅)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霍某涛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周口市高速二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停运损失为3978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38000元、货物实际损失为52000元,共计支出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3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货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乾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某涛请求的劳务拆检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严重受损而报废,已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营运。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万元,共计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