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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豪投资违规收警示函 参与定增恒力石化隐瞒信息

2021-09-03 19:26:36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3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大连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显示,经查,江苏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苏豪投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16年,苏豪投资会同关联企业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股份”)、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苏豪资产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资产”)、爱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文化”)共同出资15999.98万元认购大连橡胶塑料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现证券简称为恒力石化,以下简称“恒力石化”,600346.SH)非公开发行的2515.72万股股份。其中,苏豪股份、苏豪资产、爱涛文化分别实际出资2989.20万元、998.52万元、998.52万元委托苏豪投资认购并代持恒力石化股份470万股、157万股、157万股。

苏豪投资作为发行对象,以本公司名义参与本次认购,未向恒力石化及时、如实提供认购资金的实际来源及代持股份的相关信息,导致恒力石化2016年5月披露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结果暨股份变动的公告》及《重大资产出售并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募集配套资金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中发行对象及认购数量以及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年报等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股东持股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七条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令第73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大连证监局决定对苏豪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苏豪投资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规范证券交易行为,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5月27日,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显示,恒力石化第一大股东为恒力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1.86%。江苏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名列前十大股东,持有恒力石化2515.72万股,持股比例为0.89%。

苏豪投资官网显示,江苏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江苏省苏豪控股集团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资产管理、金融创新、小额贷款等方面的业务。苏豪投资集团作为苏豪控股集团金融投资板块重要的运营平台,目前是江苏紫金农商行、江苏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成都银行、光大金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企业的股东,同时拥有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直接融资平台。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令第73号)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江苏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江苏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16年,你公司会同关联企业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股份)、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苏豪资产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资产)、爱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文化)共同出资159,999,800元认购大连橡胶塑料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现证券简称为恒力石化,以下简称恒力石化)非公开发行的25,157,200股股份。其中,苏豪股份、苏豪资产、爱涛文化分别实际出资29,892,000元、9,985,200元、9,985,200元委托你公司认购并代持恒力石化股份4,700,000股、1,570,000股、1,570,000股。你公司作为发行对象,以本公司名义参与本次认购,未向恒力石化及时、如实提供认购资金的实际来源及代持股份的相关信息,导致恒力石化2016年5月披露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结果暨股份变动的公告》及《重大资产出售并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募集配套资金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中发行对象及认购数量以及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年报等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股东持股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七条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令第73号)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规范证券交易行为,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大连证监局

202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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