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全文)
据交通运输部网站消息,交通部日前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删除原《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6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航运、航务、水运、运输)管理局(处),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船东协会,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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