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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企业抱团?谨防因违反《反垄断法》而遭到处罚

2016-11-29 09: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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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好几个来自广东的小伙伴给观茶君留言,反映:广东当地的不同发电企业很可能已经“抱团”了,他们在对待第三方售电公司的态度上采取相似的行动,表现在价格上则是惊人的一致。同时,更有小伙伴信誓旦旦地向观茶君断言,发电企业之间已经形成了某种价格联盟。

“这些发电企业这么做违法吗?应不应该受到处罚?”小伙伴疑惑地问观茶君。

针对小伙伴反映的情况,观茶君并未亲自调研,不能判定真伪,只能在假定该情况存在的条件下给出法律意见。

如果不同发电企业抱团并形成价联盟的消息属实,则观茶君的判断是:该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问题一:做出该判断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什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根据该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从而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垄断行为,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垄断协议,包括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而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更是为法律明确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垄断协议既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包括其他协同行为。一般来说,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从小伙伴陈述的情况看,观茶君觉得,在电力市场中,各发电企业相互之间应该是竞争关系。如果他们确实放弃了竞争,而是采取了统一的价格,则确实有理由怀疑他们或达成了某种协议,或采取了某种决定,或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采取了协同行为。

2、国家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

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其实,无须观茶君提醒也能看到,发改委规定的细则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问题二:违反《反垄断法》实施价格协议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旦实施价格协议的违法行为成立,则违法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行政责任,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而言,对于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由发改委处罚。

2、民事责任,负责赔偿他人受到的损失。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观茶君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一旦有售电公司或用户向法院起诉,主张发电企业之间有垄断协议或协同行为,则发电企业应负责证明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如果发电企业不能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在法律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大大减轻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但对于发电企业而言,则意味着灾难性的后果。

观茶君再次重申:上述结论是建立在不同发电企业抱团并形成价格联盟这一假定之上的,仅作问题探讨之用;绝不代表事实上已经形成。

电改非易事,且行且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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